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柏年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義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000 元,及自107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5,3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部分:㈠坐落苗栗縣○○鄉○○段420-12、420-29、420-30、420-32
、420-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兩造前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三義木雕博物館往苑裡130 縣道農地機械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依被告指示調派工人及挖土機整地,其中120 型、45型挖土機整地價格為每工(天)8,000元、6,500 元,原告並於107 年2 月21日起進場施作至107年5 月13日止,合計費用為83萬6,114 元,詎被告僅給付其中34萬元,餘款49萬6,11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均藉詞未為給付。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施工期間、挖土整地價格等事項皆未為約定,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按時將當日之施工進度即範圍、工項、工法及每月彙整後所製作之估價單以Line告知被告,被告亦時常至工地現場察看施工狀況,且自始未就施工進度及估價單所載內容提出質疑,自難諉為不知。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㈡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水土保持計畫設施,且苗栗縣
政府檢送有關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所附相關資料,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與原告,遑論原告能夠知悉被告所申請之水土保持內容為何;再觀諸被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06 年3 月
8 日府農農字第1060040263號、106 年3 月9 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7 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60136035號等函文,僅係該府函請水利處水保科審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函知水土保持計畫尚屬可行,與原告之施作內容並無關聯;另苗栗縣政府107 年9 月21日府農水保字第1070187559號函僅係函知該府將訂期派員實施施工檢查、107 年10月5 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亦未提及有何裁罰,且前揭函文距原告施工截止日即107 年5 月13日已有近5 個月之久,未據被告說明與原告之施作內容有何關聯。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所生之罰鍰及費用,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⑴如主文第5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3萬6,114 元、施工期
間係107 年2 月21日至107 年5 月13日及120 型、45型挖土機整地價格為每工(天)8,000 元、6,500 元等事項;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其臨訟製作,未經兩造合意或會簽,且其中
107 年2 月管理技工費用1 萬元及107 年2 至5 月便當費用1,540 元、2,660 元、3,850 元、2,310 元,均非屬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道理。另被告為避免原告因墊支工人工資,造成其資金壓力,經大略預估系爭工程範圍及數量,乃先行付款34萬元。
㈡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乃委託原告進行整坡作業,
因兩造為舊識,且被告信任原告係專業挖土機業者,施工技術應有一定水準,故簽訂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工程總價或單價。詎原告未遵守山坡地整坡要領,逕以大怪手進場挖掘,造成系爭土地土石崩塌,經苗栗縣政府勘驗後以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報核可,擅自開挖整地,開闢平台5 階及新設砌石擋土牆2 道」為由,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8萬元及勒令停止開發,其後被告為完成土地之復健工程,更支出162 萬元委請工程顧問公司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報價單,以上罰鍰及費用合計180 萬元(下稱系爭費用)。又被告為進行整坡作業,前於106 年6 月26日即已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依該申報書所載,開發種類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亦即係進行農地之整坡作業需要而提出申報,並非於整坡作業外,尚有所謂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工程,因系爭工程即是系爭土地整坡作業,是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水保計畫工程,應屬誤會。再者,系爭土地整坡作業前經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申報開工,當時係由另一挖土機業者負責施作,嗣於107 年2 月間始由原告承接繼續施作,而據苗栗縣政府107 年3 月6 日府水保字第1070042811號函,其整坡作業施工檢查結果為「本案施工中,經查尚符合核定申報書施作,請持續並確實依本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辦理」,足見系爭土地整坡作業確係因原告進場施作始發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費用,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反訴部分: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 頁):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系爭工程,由原告調派工人及挖土機施作。
㈡被告已付款34萬元與原告。
㈢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遭苗栗縣政府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可擅自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裁罰18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提出估價單10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590 號卷,下稱A 卷,第231 至249 頁),證明兩造係約定45型怪手每日工資6,500 元、120 型怪手每日工資8,000 元、管理技工費用每日2,000 元及便當費用每個7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A 卷第29、31、41、43、45、77、79、81、91、
93、95頁),原告確曾將前開估價單之照片均傳送予被告知悉,且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另證人即原告雇請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廖期國亦結證稱: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就是我們施工的工數,估價單上的日期、工的單位、型號這些確實是我去施作的日期、型號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內容確與當初施作之內容相符。且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接受原告傳送之估價單照片與請款要求後,曾先後於107 年3 月19日付款5 萬元、4 月10日付款9 萬元、4 月27日付款10萬元、5 月10日付款10萬元(見A 卷第31、33、59、83頁),從未對原告請款之項目、數量、金額提出任何爭執,此與被告辯稱:被告先付工程款34萬元,是因被告大略預估工程範圍及數量,才先行支付原告該筆金額,以免原告必須墊支工人工資造成資金壓力云云(見A 卷第173 頁),主張係於施工前一次預先付款34萬元顯有不符,足見被告抗辯委無可採。且被告之前於Line對話紀錄中既從未爭執120 型、45型挖土機整地之價格及原告不得請求管理技工費與便當費,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再事爭執,亦非可採。惟前開估價單之2 至5 月份總單記載總計83萬6,114 元,但總額欄位卻以國字大寫記載捌拾參萬陸仟元及阿拉伯數字記載836,000 元,足見原告當初已與被告合意不請求承攬報酬之零頭114 元,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應以49萬6,000 元為限(計算式:836,000 -340,000 =496,000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範圍亦包括水土保持設施之施作云云,然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廖期國結證稱:我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當初施作內容就是聽地主的話,地主有在現場指揮,繪製手稿圖,依照地主現場的口頭指示。我們是點工不是統包,統包是給我一個工程範圍,我要去完成業主需要的,點工就是要依照地主的指示去施作。原告也是要依據被告的指示進行,如果沒有依照被告指示進行,業主可以叫我停工,本件被告沒有叫我停工過。被告2 、3 天就會去現場看一次,不定時察看,有時連續好幾天會到現場。被告去現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叫我們照他的意思挖,我們也會問業主這樣挖行不行。我們完成系爭工程的時候,被告沒有表示過任何不滿,就說做到這樣就可以了。當初施作的土地範圍是依照地主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61頁),被告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原先有設計圖但無標註深度的尺寸,沒有講挖多少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之草圖(見A 卷第59頁)及被告所提設計圖(見A 卷第179 、181 頁)均未標註任何尺寸相符。足認原告確係依被告現場指示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主張水土保持設施亦在原告承攬施作範圍,要無可採。原告既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則施工期間若有侵入鄰地範圍或施作內容違反水土保持法規遭苗栗縣政府依法裁罰及衍生之後進行水土保持所需工程費用等情事,亦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內容有瑕疵,甚至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 年9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A 卷第127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內容有瑕疵,基於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180 萬元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