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陳沁榆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 萬3,756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承攬施作「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工竣工期限因數次展延工期而延為103 年1 月29日,原告並於同日竣工,且經被告於10
4 年8 月28日檢送結算驗收證明書。詎料,被告嗣於106年9 月1 日以府商用字第1060169784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要求原告繳回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47 萬7,773 元及違約金67萬9,000元,合計1,415 萬6,773 元。原告雖對被告前開通知有爭執,而提起異議及申訴,仍暫依被告要求如數繳納前開款項1,415 萬6,773 元,其中就「材料試驗費」及「機關查核試驗費」之繳款明細如下:
1.材料試驗費部分:結算證明書之結算費用為一式4,940 萬8,688 元,惟被告重新核算單價數量後,認應給付之金額為4,147 萬6,775 元,因而以原告溢領「材料試驗費」79
3 萬1,913 元,並依比例計算營業稅與統包利潤102 萬9,
562 元,而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工程款896 萬1,475 元,另以原告溢領上開工程款有文件控管不佳之情形,處以違約金10萬元。
2.機關查核試驗費部分:結算證明書之結算費用為一式534萬1,817 元,然被告重新核算後,認實際施作金額僅197萬1,536 元,而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工程款337 萬281 元,並以原告此項文件作業品質不佳為由,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 元。
3.綜上,「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試驗費」兩項工程項目,經被告要求繳回之工程款及違約金金額共計1,243 萬3,756 元(計算式:8,961,475 +100,000 +3,370,281+2,000 =12,433,756) 。
(二)實則,被告就原告「材料試驗費」及「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涉浮報價額,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一事,經原告提出異議、申訴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撤銷被告所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並認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試驗費」及「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確屬一式計價項目,原告依此一式計價之金額534萬1,817元作為「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另以4,940萬8,688元作為「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均屬有據。「材料試驗費」係屬一式計價之工項,此部分工項金額原核定為4,891 萬6,025 元,經3 次契約變更後,變更為5,291 萬6,025 元,嗣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因被告財政拮据,業據兩造同意修正為4,940 萬8,688 元,並經被告審核通過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又「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項目之金額原核定為489 萬1,603 元,經3 次契約變更後,變更為534 萬1,817 元,經辦理13次估驗之累計金額固為197 萬1,536 元,惟此項目既屬一式計價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3 款第⑵目規定,其餘一式計價之款項,自應併入尾款給付。是系爭工程就「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等兩工項,均屬一式計價之項目,只須原告完成該兩工項之工作,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單價為何,被告均應依約定價金為給付;被告以原告溢領「材料試驗費」及「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為由,要求原告繳回896 萬1,475 元及337 萬281 元,並分別罰款10萬元與2,000 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其受領原告繳回之上開金額即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屬不當得利,應負有返還之義務。
(三)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 條第8 項之規定,係以規費為規範客體,本件「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試驗費」均屬契約價款之一部分,而非「規費」,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四)末者,原告業於107 年5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並於107 年5 月9 日收受上開函文,故被告自10
7 年5 月9 日受催告起即負返還責任,應自107 年5 月10日起負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 萬3,756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就「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等工項之計價方式雖為一式計價,惟此係為方便計價而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然原告仍應完成該項目之所有工程,始得請求該工程之價金,若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自得依已完成之比例計付。且依系爭契約規定之工程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及特訂條款「1.廠商應完成工程(作)項目」之規定,原告仍應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是被告雖於104 年8 月28日檢送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然嗣經審計室於105 年6 月間查核後,發現原告就「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等工程價金結算金額有不實之事,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查覆計算後,重新核算「材料試驗費」之總價由原結算金額4,940萬8,688 元變更為4,147 萬6,775 元,顯見原告就「材料試驗費」項目明顯有浮報;另就「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項目,系爭工程總計辦理13次估驗計價,其中第13次估驗時估驗明細表列載「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累計金額為19
7 萬1,536 元,且迄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為止並未再辦理相關之試驗,顯然未達原契約約定之金額534 萬1,817 元,被告自得僅就完成之部分為計價及給付。又系爭判斷書僅認定兩造之爭議係就「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計價金額認知產生爭議,並認原告無涉及偽造文書等情,惟系爭判斷書並未就有關「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之計價為判斷,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判斷書請求被告依原結算金額給付報酬。
(二)工程員會於109 年5 月5 日出具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屬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無論廠商實作數量多寡,只要該工作項目達到「完成」之程度,業主即應給付雙方所約定之一定價金,而不再予以增減,惟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自得依已完成之比例計付。
(三)原告既應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後,始得請領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 條第8 項之規定,就「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本係由原告先繳納,被告再依其實際執行程度給付價金,故原告依重新結算之結果繳回溢領之「材料試驗費」、「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等工程款,並未因此受有損失,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繳回之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施工竣工期限因數次展延工期而延為103 年1 月29日。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以府商用字第1060169784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並檢附繳款書,要求原告繳回工程款1,347 萬7,773 元及違約金67萬9,000 元,合計1,415 萬6,773 元。原告雖對被告前開通知有爭執,而提起異議及申訴,仍如數繳納前開款項1,41
5 萬6,773 元。前開原告繳回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試驗費
896 萬1,475 元,及被告認原告溢領此部分工程款有文件控管不佳,而處以違約金10萬元;亦包含機關查核試驗費,及作業品質不佳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此部分被告認原告溢領337 萬281 元。
(二)爭點:
1.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2.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材料試驗費與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因系爭工程曾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等,於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爭訟,兩造並約定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工程之施工開工日經被告核定為99年3 月11日,原訂竣工日為
101 年8 月1 日,經計算展延及停工日數後,預定及實際竣工日為103 年1 月29日,開始驗收日為102 年4 月22日,嗣於103 年7 月30日驗收完成等節。是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並經被告自102 年4 月22日驗收至103 年7 月30日方歷經1 年多,認定驗收完成,堪認被告亦認定原告完成工程。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開始近2 年後之109 年6 月2 日方當庭具狀爭執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當庭表示:系爭工程雖結算驗收,但是後來被退回來也可能是結算驗收不實,目前在與承辦人討論試驗施作是否符合相關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4-103頁)。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與承辦人討論之結果,其前開所述,已難信實。又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時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記載為不爭執事項,詎被告在本件訴訟歷經2 年期間,均未爭執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反而於系爭鑑定書出爐後,發現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時,又突然在本件訴訟之後階段,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前提事項為爭執,以此辯稱系爭鑑定書仍應補充鑑定,此舉已有延滯訴訟之可能,是其聲請補充鑑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僅空言結算或驗收不實,又無其他舉證,則其翻異系爭前案中不爭執事項之說法,堪屬因系爭鑑定書對其不利,欲推翻系爭鑑定書所為之臨訟矯飾之詞,難堪信實。被告又辯稱因被告與系爭工程之監造目前在訴訟中,無法信任監造提出工程是否有完工之意見云云。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乙情,係被告自行在系爭前案中所提出之主張,且觀被告以
104 年8 月28日府商字第1040180079號函所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蓋有承辦單位主管、技佐、公用事業科科長、工商發展處專員、副處長、處長、被告機關監驗人員科員、約僱人員、主驗人員技士、代理技士及被告機關印信,並記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103 年7 月30日,填發日期為103 年10月6 日等節(見本院卷第71-75 頁),堪認被告不僅其機關內部之承辦單位、監驗單位、主驗人員都已確認蓋章,最後並蓋上機關印信,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時開立,驗收合格日期為103 年7 月30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已經多位被告機關內部承辦業務及驗收之人員驗收合格,最後亦蓋上被告機關大印,確認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6 日已驗收完成合格,然近6 年後之
109 年6 月2 日,被告突然全部推諉於監造機關,彷彿系爭工程之驗收非屬被告之責,此全盤推卸之詞自難信實。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監造機關有何不可信任而產生驗收不可採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認。
(二)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材料試驗費與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
2.經查,兩造既對系爭工程之材料試驗費與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及違約金有爭議,而此爭議之細節屬工程專業相關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由工程會鑑定,則本院即函請工程會鑑定,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渠等之鑑定問題,有本院107 年10月16日、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08 年5月23日苗院傑民樸108 建9 字第12548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1 、443 頁、卷二第149 、151 頁、卷三第17頁),最終確認送請鑑定之項目如下:
⑴一式計價於工程實務所指為何?⑵系爭工程「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材料試驗費」於預算書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l 」,是否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詳細價目表僅記載上開兩項目之數量為「l 」,而無該兩項目之細部工項,廠商若完成該兩項目之施作,是否不論實作數量、單價為何,均依一式計價之約定價金給付?⑶原告所提出修正前「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填載「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為534 萬1,817 元;「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為5,291 萬6,025 元,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一式計價之精神?⑷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後半段屬預算編制之參考文件,最後部分雖附有被證7 「材料試驗費明細表」,然該明細表所記載材料試驗費之項目、數量與單價,並未列入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中,另該明細表之總金額為6, 976萬4,700 元與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所記載材料試驗費之金額記載為4,891 萬6,025 元,顯然不同,且該明細表為監造及專管單位所不知,未經監造、專管單位審核,僅為預算編列之參考文件,在詳細價目表將材料試驗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而無細部工項之情況下,原告是否仍須依該明細表項目、數量執行,始得請領一式計價之材料試驗費之約定價金?⑸原告以原證14之106 年6 月16日德營字第1060000744號函文回覆被告不同意調整單價,原告始終認為「材料試驗費」係屬一式計價項目,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與被告核定之單價計價,並無同意以被證5函文所附該重新核算明細表(即被證8 )所載實作金額作為計價金額之情形。且被證5 之重新核算明細表係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監造單位亦認該重新核算明細表僅在配合機關即被告之指示辦理,監造單位亦不認為兩造有合意將材料試驗費金額調降之情事,則本於一式計價之精神,原告所完成「材料試驗費」之施作,是否仍依被證5 重新核算明細表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計價,而不得請求一式計價之約定價金?⑹本件「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於預算書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中列入施作之工項之一,其費用係屬工程契約報酬之一部,並非屬規費之性質,且屬一式計價之項目。被告主張「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係屬規費之一部,應由被告按原告實際支出單據,敷實支付,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一式計價之精神?⑺本件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依詳細價目表所記載為一式計價之項目,並無細項,原告所完成材料試驗費自無與詳細表有減少之情形,而無系爭統包契約第3 條(5 )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統包契約第5 條(一)、3.(2 )規定:
「……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因此,屬一式計價之「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未納入估驗款之金額,是否應併入尾款給付?嗣經工程會鑑定完成,以108 年7 月22日工程鑑字第1080 017830 號函檢附系爭鑑定書,詳分述鑑定結果如下:
⑴一式計價於工程實務所指為何?
觀系爭鑑定書載明: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2.1.(1).A.及B.與工程實務上,「一式計價」項目係為,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三第58頁)。
⑵系爭工程「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材料試驗費」於
預算書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l」,是否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詳細價目表僅記載上開兩項目之數量為「l」,而無該兩項目之細部工項,廠商若完成該兩項目之施作,是否不論實作數量、單價為何,均依一式計價之約定價金給付?觀系爭鑑定書載明:
①「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材料試驗費」於核定預算書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l」,該單價並無單價分析表,與其他項目如「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相同。惟其餘項目其計價單位為一式,依編製及核定原意,「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材料試驗費」應為一式之項目;另依被告109年1月7日府商用字第1090004041號函說明十及監造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6 日棪字第10811023770 號函說明二(一)、
(二)及(三),均表示系爭項目為一式之項目。②「材料試驗費」為一式之項目,而無細部工項之情況下,其計量計價應以一式計價,無須依該明細表項目、數量執行,始得請領一式計價之材料試驗費之約定價金。
③ 「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部分:系爭工程第二級品管所需試驗費用並未於專案管理暨監造標內編列,又原告98年10月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4.
9 預算編列分析」乙節項下詳細價目表亦無編列「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惟依契約特定條款第1.3 條第3 項第9 款,原告工作範圍包括「製作工程預算書」,故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會議時要求原告「編列機關試驗費用」(詳被告100 年1 月31日府商產字第1000021936號函),而將原26億4,880 萬元統包契約價金於總價不變下納入489 萬1,603 元「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工作項目,符合契約特定條款第1.1 條「凡為滿足機關需求所應具備之…應予施作之工項,雖未明訂於契約文件中,仍應為廠商所必須完成之工程(作)項目,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任何補償」,及當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3 項「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內編列」規定。故「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仍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範疇,而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給付等節(見本院卷三第59-61 頁)。
⑶原告所提出修正前「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填載「機
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為534萬1,817元;「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為5,291萬6,025元,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一式計價之精神?觀系爭鑑定書載明: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271 章「計量與計價」第1.2.1.(1 ).B .及被告109 年1 月7 日府商用字第1090004041號函說明五(三)所述:「…有關『材料試驗費』履約範圍或完成該項目之標準係依據本件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規定之標準,…」,被告於l03 年7 月30日辦理驗收完竣,並檢送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符合履約範圍或完成該項目在案,「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填載「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為
534 萬1,817 元;「材料試驗費」之結算金額為5,291萬6,025 元,符合契約規範及一式計價之精神等節(見本院卷三第61頁)。
⑷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後半段屬預算編制之參考文
件,最後部分雖附有被證7 「材料試驗費明細表」,然該明細表所記載材料試驗費之項目、數量與單價,並未列入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中,另該明細表之總金額為6,
976 萬4,700 元與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所記載材料試驗費之金額記載為4,891 萬6,025 元,顯然不同,且該明細表為監造及專管單位所不知,未經監造、專管單位審核,僅為預算編列之參考文件,在詳細價目表將材料試驗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而無細部工項之情況下,原告是否仍須依該明細表項目、數量執行,始得請領一式計價之材料試驗費之約定價金?觀系爭鑑定書載明: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預算書附有被證7 「材料試驗費明細表」,內記載材料試驗費之項目、數量與單價,惟未列入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中,且該工程項目也未編製單價分析表。另依被告109 年1 月7日府商用字第1090004041號函說明十及監造廠商108 年11月6 日棪字第10811023770 號函說明二(五)表示,材料試驗費係一式,並無細項數量。至於材料試驗費明細表之總價與細部設計預算書中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不符,可合理推測該材料試驗費明細表僅為數量試算文件,廠商置於冊末僅為參考之用。詳細價目表材料試驗費為一式計價項目,而無細部工項之情況下,其計量計價應以一式計價,無須依該明細表項目、數量執行,始得請領一式計價之材料試驗費之約定價金等節(見本院卷第62-63 頁)⑸原告以原證14之106年6月16日德營字第1060000744號函
文回覆被告不同意調整單價,原告始終認為「材料試驗費」係屬一式計價項目,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與被告核定之單價計價,並無同意以被證5 函文所附該重新核算明細表(即被證8 )所載實作金額作為計價金額之情形。且被證5 之重新核算明細表係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監造單位亦認該重新核算明細表僅在配合機關即被告之指示辦理,監造單位亦不認為兩造有合意將材料試驗費金額調降之情事,則本於一式計價之精神,原告所完成「材料試驗費」之施作,是否仍依被證5 重新核算明細表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計價,而不得請求一式計價之約定價金?觀系爭鑑定書載明:被告於l03年7月30日辦理驗收完竣,並檢送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符合履約範圍或完成該項目在案。「材料試驗費」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及一式計價約定,「材料試驗費」自不能按被證5函文所附重新核算明細表(即被證8)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計價等節(見本院卷第63-64頁)。
⑹本件「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於預算書總表及詳細價目
表中列入施作之工項之一,其費用係屬工程契約報酬之一部,並非屬規費之性質,且屬一式計價之項目。被告主張「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係屬規費之一部,應由被告按原告實際支出單據,敷實支付,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一式計價之精神?觀系爭鑑定書載明:按規費法第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及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參閱前開可知,規費係指各機關學校向特定對象所徵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另系爭案件「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於預算書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中列入工作項目,應屬契約價款之一部分,非屬規費。又「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為一式之項目,應維持該一式項目之契約金額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64頁)。
⑺本件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依詳細價目表所記載為一式
計價之項目,並無細項,原告所完成材料試驗費自無與詳細表有減少之情形,而無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5)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統包契約第5條(一)、3.(2)規定:「……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因此,屬一式計價之「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未納入估驗款之金額,是否應併入尾款給付?觀系爭鑑定書載明:「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為一式之項目,應維持該一式項目之契約金額給付。未納入估驗款之金額,應併入尾款給付(見本院卷第65頁)。
3.由上可見工程會就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部分,已提供專業意見以為參酌取捨,工程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做成系爭鑑定書後,本院亦以函請兩造到院閱卷,並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9-73 頁),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亦使兩造就系爭鑑定書辯論,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內容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虞,兩造於閱覽系爭鑑定書後,在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為前提之情形下,對系爭鑑定書之上開鑑定結論亦未爭執,僅被告就系爭鑑定書之前提即「原告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有所爭執,然此爭執部分本院已認定如前,即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此與系爭鑑定書之前提相同,並未改變系爭鑑定書之結論,工程會就前開鑑定事項所做成之系爭鑑定書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自得援引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基礎。是本院得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綜合系爭契約等本件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系爭契約既為一式計價,亦為完成系爭契約中某一工作
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機具設備與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故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淺言之,屬於總價承攬性質,而以總額結算契約價金,則原告完成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暨就材料試驗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此並不因材料試驗費項目在契約總價範圍內之標示金額為何,而有不同;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各工項單價及數量,應僅係作為契約變更時追加減帳之參考,或分期估驗付款時計價之依據。依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統包工程詳細價目表,就材料試驗費之金額雖編列200 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4號,下稱系爭另案卷一第91頁),嗣於細部設計預算書就材料試驗費編列為48,916,025 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94頁),然所列工程總價均為原契約決標總價2,648,800,000 元。依上說明,前揭材料試驗費之編列金額雖有不同,但在一式計價之契約中,應符合一式計價之合約精神,是被告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後,應給付之總工程款實屬固定,並不因材料試驗費之編列金額不同而受影響。又系爭契約簽立後雖經3 次變更設計,其中材料試驗費金額在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內記載為52,916,025元,然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9 月26日修正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材料試驗費為41,476,775元(見系爭另案卷二第30頁),前開金額並未逾越變更設計前原契約總價範圍內之材料試驗費48,916,025元,亦即被告就材料試驗費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並未因契約變更設計而增加。系爭契約既約定為一式計價,而屬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縱其中材料試驗費項目依試驗單價計算與聯合大學之報價有25,351,550 元之價差,被告亦不能因此不受系爭契約總價之拘束,而片面減少應付原告之金額,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維持一式項目之契約金額給付。若有未納入估驗款之金額,應併入尾款給付。
⑵參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雖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
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需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然依其文意,原告於機關辦理查驗等程序中應免費提供者,僅限於儀器、機具、設備、人工、資料,並不包括被告委外之試驗機構所收取之試驗費用。是被告辯稱依前開約定,機關查核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編列此項預算,亦難認有據。復觀工程會101 年2 月14日修正前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0.6 至百分之2 為原則。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廠商招標文件內編列。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可知有關公共工程之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用,實務上確實應於施工預算書或廠商招標文件內編列,而屬被告應支出之經費範圍。被告於10
0 年1 月31日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會議中,既已明確指示應於系爭統包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內編列機關查核試驗費用,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系爭另案卷二第21頁);則原告於同年5 月2 日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增列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4,891,603 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95頁),難謂有何違約情事。況原告是在不超過工程總價2,648,800,000 元之範圍內,增列原投標價目表中所無之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項目,依系爭契約既為一式計價而具總價承攬之性質,實際上未使被告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反而是原告在其本得請求之契約總價中,額外增加前開試驗費之成本。嗣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修正結算後,就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之修正結算金額為1,971,536 元(見系爭另案卷二第30頁),前開金額甚低於原契約總價範圍內所列之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用,則被告依修正結算結果支付原告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1,971,536 元,難認原告有何浮報或其他違反系爭契約之處。被告以原告違約,浮報等理由,要求原告繳回89
6 萬1,475 元及337 萬281 元,並因此分別罰款原告10萬元與2,000 元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要求原告繳回繳回896 萬1,475 元及337 萬281 元,並分別罰款10萬元與2,000 元之違約金,使其受有共1,243 萬3,756 元(計算式:8,96萬1,475 元+337萬281 元+10 萬元+2,000元=1,243萬3,756 元)之利益,因此原告受有同額,且依照權益歸屬說,被告不得要求原告繳回1,243 萬3,756 元,已如前述,然其收受原告繳回之上開金額利益,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 萬3,756 元,自屬有理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於107 年5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並於107 年5 月9 日收受上開函文,為被告所未爭執,故被告自107 年5 月9 日受催告起即負返還責任,應自107 年5 月10日起負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溢領「材料試驗費」及「機關查核材料試驗費」為由,要求原告繳回896 萬1,475 元及337 萬28
1 元,並分別罰款10萬元與2,000 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其受領原告繳回之上開金額即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屬不當得利,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 243萬3,756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雖請求囑託工程會補充鑑定,惟本院已認定此屬延滯訴訟,駁回此聲請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