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周本錡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下稱亞太學校)之捐助人及創辦人,為當然董事,詎相對人教育部前聲請選任亞太學校臨時董事,本院竟以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選任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吳光明、劉邦繡等6 人(下稱劉顯達等6 人)為亞太學校臨時董事,置伊當然董事職位不顧,故伊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另行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相對人亞太學校則以:抗告人為亞太學校之創辦人,固曾取得當然董事之資格,然其前業由教育部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以民國90年7 月27日台(90)技(二)第00000000號函解除抗告人董事之職務,亦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是以,抗告人與亞太學校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審裁定並未造成抗告人權利有直接受侵害之情形,故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等語,以茲答辯。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若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亞太學校之前身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均以亞太學校稱之),而抗告人為亞太學校之創辦人,為亞太學校之當然董事等情,此據抗告人及亞太學校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93年訴字第
369 號、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上字第53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在卷可憑。又查,教育部確有於90年7 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解除亞太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抗告人)董事職務,有90年7 月27日台(90)技(二)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既經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則已非亞太學校之董事,此據抗告人於遭教育部解職董事職務後,於93年間向亞太學校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訴訟、復又於106 年間向亞太學校提起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訴訟,均敗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益徵抗告人已非亞太學校之董事。從而,原審裁定選任劉顯達等6 人為亞太學校臨時董事,難認抗告人有何權利直接受侵害,故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