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守雄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竹南鎮鎮安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會原由21人組成,但因竹南鎮大、小宮廟近60間之多,每逢開會或宮務活動出席率深受影響,每逢屆滿董事重選聘難度很高,經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 條,將董事人數減為15人組成,並自第六屆開始實施,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擬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將相對人之董事人數由21人降為15人,涉及相對人組織之變更,而聲請人所陳理由確屬為求維持財團之目的,且相對人係屬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本院卷第43頁),該項變更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39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修訂捐助章程對照表┌──────┬────────────────┬───────────────┐│條 次 │ 原條文 │ 修訂後條文 │├──────┼────────────────┼───────────────┤│第6 條第1 項│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二十一人組成。│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