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慶雲
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楊清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上列當事人間法人捐助組織章程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前經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組織章程,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准許變更在案,該裁定並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然相對人董監事會為謀私利,竟於106 年7 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4 次臨時董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章程,經本院以10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准予變更該組織章程。惟依民法規定,財團法人既屬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則有關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修正,自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會聯席會逕行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而應由民法第62、63條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法字第48號裁定);詎本院
10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准許變更之該章程,即係由董監事會先行擬議修改相關條款變更章程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於法不合,且該變更章程之理由,亦不符合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及民法第63條所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廢棄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以回復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所准許變更之章程等語。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修訂捐助章程事件,前經本院認定所變更之章程與相對人設立之精神、目的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而於106 年9 月29日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如該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該裁定業已於106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此重複爭執,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何況,聲請人以該章程係董監事會先行擬議修改為由主張該章程為不合法等語,惟關於董監事會所提出之擬議章程修改條文,如法院認為有不適當者,自得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並非一提出即生章程變更效力,亦即如果由董監事會先行擬議提出修改章程供法院參酌,此於程序上亦屬合法;且聲請人前所聲請變更並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准許之章程,依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所載,係先由相對人第10屆第7 次臨時董監事會於104 年1 月30日決議修正通過,即亦由相對人董監事會先行擬議修改後向法院提出。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事件所准許變更之章程為不合法,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