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趙文嘉上列聲請人因呈報為醫療財團法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清算人事件,聲請呈報清算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之證明」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可知於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再者,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 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療財團法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之清算人,業經報請本院以107 年10月11日苗院傑民有2017司19字第29390 號、107 年10月19日苗院傑民有2017司30269 號函准予備查,並於108 年5 月31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議紀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向本院呈報辦理清算完結。惟聲請人未繳交聲請費用1,
000 元,且其提出之前開簿冊文件亦未送請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審查,致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及要件尚有未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