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沅熹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沅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41 、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但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期提出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6 年2 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06 年9 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
之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7,627 元;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40元加計扶養費5,848 元,合計為513,312 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314,315 元(計算式:827,627 元-513,312 元=314,315 元)乙情,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314,315 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聲請人於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
額,合計為413,004 元;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業經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參酌前揭有關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逾314,315 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 條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額 │消債條例第141 │ 已受償金額 │受償比例 ││ │ │ │條之應受分配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659元 │ 33,874元 │ 55,000元 │100%(據債權人││ │ │ │ │ │陳報已與債務人││ │ │ │ │ │達成協商,債務││ │ │ │ │ │人已清償全部債││ │ │ │ │ │務)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99,567元 │ 15,785元 │ 19,913元 │20% ││ │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862元 │ 119,518 元 │ 155,000元 │100%(據債權人││ │ │ │ │ │陳報已與債務人││ │ │ │ │ │達成協商,債務││ │ │ │ │ │人已清償全部債││ │ │ │ │ │務)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89,196元 │ 109,266元 │ 137,839元 │20% ││ │ │ │ │ │ ││ │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6,261元 │ 35,872元 │ 45,252元 │20% ││ │ │ │ │ │ │├──┼──────────────┼───────┼───────┼──────┼───────┤│ │ 合 計 │ 1,982,545元 │ 314,315 元 │413,004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