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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孫玉水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代 理 人 陳誌豪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玉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 、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但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

清字第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07 年1 月27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4 月

間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730元,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48元,尚餘23,28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58,768 元(計算式:23,282元×24個月=558,768元)乙情,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詳閱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558,768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聲請人於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

額,合計為659,000 元;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業經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臺灣土地銀行代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各債權人亦函覆在卷,詳如附表所示。是參酌前揭有關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逾558,768 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 條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五、此外,按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金之保險財務健全而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是該條例第29條第5 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該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22日施行。此項規定為消債條例之特別規定。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清償勞工紓困貸款之本息數額,雖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惟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38 條規定參照),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1 │已受償金額││ │ │ │條之應受分配額│ │├──┼────────┼──────┼───────┼─────┤│1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14,201,796元│ 554,857元 │559,000元 ││ │公司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000元│ 3,911元 │100,000元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