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相 對 人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湘怡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中(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給付報酬金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崐峰已於民國107 年6 月
6 日死亡,黃崐峰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故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延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黃崐峰之女兒黃湘怡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崐峰業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查,黃崐峰之繼承人為配偶邱惠蓮、子女黃昱宸、黃湘怡、黃珮媗,業據聲請人提出黃崐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手抄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查,黃崐峰之繼承人,除邱惠蓮外,黃昱宸、黃湘怡、黃珮媗,及次順位繼承人黃家進等人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該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受理,尚未終結,有該院108 年2 月15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現唯一繼承人邱惠蓮具狀表示其僅國小畢業、年事已高,專任家庭主婦,不瞭解黃崐峰之經商情形,而另一繼承人黃湘怡雖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其為黃崐峰之女兒,並身兼相對人之會計,且於本案進行中曾出庭作證,瞭解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及本件涉訟事項,故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雖邱惠蓮與黃湘怡皆具狀薦請實質負責人黃家進擔人任特別代理人,惟黃家進非公司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於訴訟審理時亦否認其為實質負責人,自不適合由黃家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上,爰選任黃湘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