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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德明相 對 人 楊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係偽造的,因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劉國樺已死亡,當初劉國樺重病,持槍脅迫聲請人要湊一筆錢看病,聲請人在本院提告,劉國樺在本院民庭親口稱未移轉本票給相對人。劉國樺是猛爆性肝癌死亡,在地檢署開庭時肚子比孕婦還大,未久即死亡,有可能辦移轉債權給相對人嗎?且劉國樺尚有後代。本件債權憑證上有第三人林清漢律師收文章是106 年7 月10日收,劉國樺已死亡2 至3 年,還會移轉債權就是偽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無理由,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 司執溫9332字第019843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劉國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經本院調閱

105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執行卷宗所示,相對人係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應給付劉國樺6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劉國樺之繼承人即第三人林佳奇、劉子濬於

105 年1 月30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讓與予相對人,有該卷附之債權讓與書、劉國樺除戶戶籍謄本(102 年8 月2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中壢環北郵局127 號存證信函為證;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由林佳奇、劉子濬繼承,且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且有聲請人於105 年

3 月4 日簽收之回證為憑(該卷34、35頁)。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於劉國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佳奇、劉子濬繼承,再轉讓債權予相對人,且由相對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生效。從而,相對人即為原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自得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然聲請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憑證係偽造、劉國樺曾親口說未曾移轉本票給相對人、不可能移轉債權給相對人等情,均核與前開說明相對人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乙節無涉。是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之要件均有不符,依首開說明,難認為有必要情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