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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胡丹又相 對 人 黃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二O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之本票早已於102 年1 月4 日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但相對人竟於10

7 年11月5 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於法相違;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損害。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 年

6 月,是本院推定此即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從而,相對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依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430,000 元【計算式:9,000,000 元×6%×(4+6/12)=2,430,0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