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彭文成相 對 人 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凰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相對人提起本訴,然訴訟中因聲請人未實際住於住所,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聲請閱卷,始知本件經一造辯論判決、寄存送達及判決確定等情,然相對人於本件起訴狀檢附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已載明「債權人彭文成,送達代收人梁榮宏,住新竹市○○路○○○ 號12樓之3 」,且本件亦有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4111 號強制執行卷宗,該案亦有記載「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梁榮宏,送達地址新竹市○○路○○○ 號12樓之3 」,可證聲請人已非將「新竹市○○路○ 段○ 巷○ 號」為生活重心,而未以之為住所之意,故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規定於108 年3 月12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定於10
7 年12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經對聲請人送達,於同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址新竹市○○路○ 段○ 巷○ 號鄰近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重訴卷第47頁)在卷可稽,而本院同年12月4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因聲請人未到庭,經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一造辯論(重訴卷第55至59頁),並於同年12月7 日宣判,本院並將判決正本寄送予聲請人,於同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址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鄰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計得之在途期間
4 日(本院在途期間2 日加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後,聲請人至遲應於108 年1 月21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院未收受聲請人上訴之聲請,故本件業於同年月22日確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並無將其戶籍址新竹市○○路○ 段○ 巷○ 號
設為住所之意,然依卷附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重訴卷第49頁),聲請人之戶籍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確實設於「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亦均記載「住:新竹市○○路○ 段○ 巷○ 號」(司促卷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司執14111 號卷第2 頁),難認聲請人未有將上開戶籍址設定為住所之意,是本院向該址送達後,因未獲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實屬適法;又聲請人另主張於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14111 號強制執行卷宗中已記載聲請人有「送達代收人梁榮宏,住新竹市○○路○○○ 號12樓之3 」,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須由聲請人向「受訴法院」即本院陳明,方生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之效力,然本院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接獲聲請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書狀,是本院未向該人送達,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述,礙難認聲請人並無設定住所於其戶籍
址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意,聲請人復未於本件訴訟陳明送達代收人,本院就本件訴訟判決正本之送達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