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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周本錡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教育部對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下稱亞太學校)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以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選任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吳光明、劉邦繡等6 人為亞太學校臨時董事後,經伊主張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前以108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伊並非利害關係人,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然伊既具亞太學校創辦人身分,為當然董事,而教育部90年7 月27日台(90)技(二)第00000000號函文係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未解除當然董事職務,故原裁定認伊為創辦人,又認伊非亞太學校董事,前後矛盾,故原審裁定僅能選任5 名董事,另1 名應為伊當然董事。並聲明:原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另行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抗告,異議人依法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又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縱為亞太學校創辦人,惟教育部既前於民國90年7 月27日業依斯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亞太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異議人)董事職務(見108 年度抗字第24號卷第33、35頁之90年7 月27日台(90)技(二)第00000000號函文),且依斯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可見創辦人身分為當然董事並非永久存在,倘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故異議人縱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然既經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則已非亞太學校之董事,更非屬當然董事,是異議人稱當然董事並未被解除,非屬的論。況異議人前即以亞太學校之前身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異議人對亞太學校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及請求與亞太學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迭經法院駁回,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復於101 年間再以亞太學校為被告請求確認異議人為亞太學校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亦經歷審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93年訴字第

369 號、101 年度訴字第51號、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30 號、101 年度上字第38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在卷可憑,益徵異議人已非亞太學校之董事。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非亞太學校董事,而不符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要件,認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而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