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彭文成相 對 人 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 年度聲字第26號回復上訴期間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遂提起本訴,然訴訟中因聲請人未實際住於住所,致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惟相對人於起訴狀檢附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已載明「債權人彭文成,送達代收人梁榮宏,住新竹市○○路○○○ 號12樓之3 」,且本件亦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該案亦記載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梁榮宏及送達地址新竹市○○路○○○ 號12樓之3 等內容,可證聲請人已非以「新竹市○○路○ 段○ 巷○ 號」為住所之意,故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8
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又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仍駁回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請求,且理由與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裁定之理由完全相同,稱已寄存送達生效,且均由同一股同一法官裁定,此已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中「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第三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有違,而本院承審法官劉奕榔(下稱承審法官)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均付之闕如,與前開規定不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中高分院又以108年度抗字第238 號裁定廢棄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而承審法官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裁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另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應不得為數次審理,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等語。
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經承審法官於108 年4 月2 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上訴,經中高分院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上開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及相關卷證於108 年6 月13日經本院收受而分由承審法官續予處理;至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回復上訴期間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
4 月23日分由承審法官處理,而於同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經中高分院於
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3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中高分院108 年6 月12日
108 中分道民青決108 抗186 字第141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108 年度聲字第26號案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承審法官於108 年5 月21日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之際,既尚未收悉中高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及相關卷證,難謂其裁定有何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 條第1 、2 項關於「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第三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等規定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
㈡本院108 年4 月2 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裁定及同年5
月21日108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分別經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86 號、108 年度抗字第23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承審法官續為適當之處理,此均屬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非上訴審與原審間不同審級事件,揆諸首開說明,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
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