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鎰仁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相 對 人 蕭李碧珠
蕭振德共同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李碧珠等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8 年9 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相對人蕭李碧珠於當日係證述:其於83年12月間向其弟李文章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那時還可以走,但4個月後聲請人兄弟將「屏」拆除後就不能走等語,符合買賣原因發生日及所有權登記完成日期,惟「買受4 個月之後屏拆了才沒能通行」卻未記載於筆錄,為請求增加筆錄內容,實有聽譯當日完整陳述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