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相 對 人 林志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就學貸款戶林建昌之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間申請更生方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之執行事件卷宗後,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其就學貸款戶林建昌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放款借據為證,惟聲請人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相對人曾擔任聲請人就學貸款戶之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聲請目的既係蒐集相對人之財產、還款資料,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