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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振隆訴訟代理人 王麗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58號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多名出庭被告認定,多項法庭中有利被告之陳述與筆錄有異,為期明瞭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58 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開庭內容,請求駁回原裁定,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 項亦有所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58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之被告,原以「為明瞭開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該事件

108 年11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認其未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嗣因抗告人業於抗告狀釋明,其係認開庭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有異為由,請求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依上所述,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為本院所不及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㈡又抗告人之聲請既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且本件並無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狀,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抗告人應自行負擔燒錄光碟之費用,且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