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鄧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於
106 年4 月13日、106 年6 月20日、106 年9 月12日、106年12月14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5月1 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7 日、
108 年4 月16日、108 年5 月21日(下合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5 月至108 年5 月21日之開庭過程中,在沒有任何證據下,不斷對聲請人為誹謗、妨害名譽、誣告及作偽證等行為,俾利聲請人提起他案訴訟使用,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為當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由其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又前揭事件係於106 年4 月13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自無從交付此前之法庭錄音光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