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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廖麗玉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60,502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其上建號1955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976、1968、1969建號之應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及其上建號1955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976、1968、1969建號之應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有本院蓋於起訴狀影本之收件戳印可稽。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78,468元,惟聲請人異議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鴻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為5,817,700 元(土地:2,000,500 元、建物3,817,200 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估摘要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5,817,70

0 元計算,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17,700 元,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從而,相對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260,502 元【計算式:5,817,700 元9,000,000 元×5%×(4+4/12)=1,260,5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