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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

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徐錦生

徐錦文徐祥益徐錦源徐錦德黃徐玉妹徐聰妹徐鳳招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前曾聲請參加本事件並提起主參加之訴,嗣撤回參加及主參加之訴,並另就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下稱徐昀昕等人)與聲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另提起本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之訴(下稱另事件)。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等人所持分之土地,係由渠等與聲請人之父、祖長期同居共財所共同累積之收入,於民國60年間共同購地、建屋,直至64年新屋建築完成後,仍同財共居至71年間方分家,而分家時,房屋及土地因與他人共有,而未分割分配,此為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等人所明知,依法應受聲請人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請求權之拘束,是聲請人所提另事件顯為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等人應取得土地分割後位置之依據,且聲請人對於本事件分割之土地因有房屋坐落,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斟酌另事件之必要,請求鈞院依職權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法院得依職權停止訴訟者,限於本事件之裁判,須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且此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或第三人並無聲請之權限。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與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等人間具有借名登記

關係,得請求渠等返還本事件請求分割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上所述,聲請人縱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無聲請權限,礙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徐昀昕等人既係本事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上所述,已推定為適法具有所有權或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縱使聲請人得以另事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徐昀昕等人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於本事件訴訟繫屬中,就作為訴訟標的之分割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範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事件並無影響,礙難認聲請人另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本事件之依據;又縱使聲請人與上訴人徐昀昕等人間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將影響本事件分割方案之決定,聲請人亦得以透過訴訟參加之方式提出參加書狀以參與訴訟表示意見,礙無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