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淑芬律師相 對 人 力精湧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力精湧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已解任,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等語,然其並未表明欲請求之每月管理報酬數額、請求時間起迄及據以計算之管理報酬總數額,亦未據以預納法定之聲請程序費用,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並預繳依上開法條計算後之聲請程序費用,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8 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預納聲請費用,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查詢單(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出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