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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柏琳相 對 人 劉秀福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0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秀福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之代理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0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聲請人雖有於民事起訴狀中列為「原告代理人」(苗簡卷第5 頁),然並未檢附合法之委任書狀,另該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後,經本院訊問原告劉秀福,其表示未曾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未委任他人提起訴訟,其亦無授權聲請人或任何人處理本事件等語(苗簡更一卷第639 至643 頁),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經本事件當事人合法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其自不得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本事件卷宗,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