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羅佑任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 郭滄田
張郭靜江蘇愛治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李金福被 告 蘇堃榮
蘇彩雲蘇堃樹蘇堃煌蘇彩羚即蘇彩錦林黃冠婉陳黃冠瑩黃啓峰黃雪惠黃千祐黃啓馨郭重喜郭重顯鄭讚鄭禮哲郭重耀郭美麗郭堃嘉郭明熙 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郭宸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鳳儀
郭品宏郭碧雲林銘達林斐文林一方 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號林乙如郭彥成郭釋心郭彥仁郭彥正郭春梅李兆麟李兆益李旭峯李明惠李喜美李明露鄭綉瑛(即郭富湧之承受訴訟人)郭映攸(即郭富湧之承受訴訟人)郭思良(即郭富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設定,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39年通苑字第000000號收件,於39年5 月10日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部33坪550 ,權利人為郭宗裁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郭滄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訴外人郭宗裁,登記日期為39年5 月10日。然郭宗裁已於34年5 月3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設定及登記日期均在郭宗裁死亡後,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67年,郭宗裁及其後代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或終止原因,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被告均為郭宗裁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
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3)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滄田、郭靜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4 月
6 日即登記在郭宗裁名下,嗣後由訴外人郭芝榮、郭蘭昌於34年10月16日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 號房屋,當初郭宗裁為保有上開房屋,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日據時期即辦理登記,因光復變革,廢除日治時期登記簿,而轉錄土地相關權利之紀錄。39年11月間,新竹縣實施地方自治修改,地政機關遂將光復前之登記皆改為39年登記。
而郭宗裁之繼承人等又因不知法令規定,疏於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合法繼承人之更正登記。而多年來系爭土地經多次移轉,各所有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皆知悉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原告於苗栗縣政府實施地籍清理清查之際,亦未提出異議。系爭地上權經地政機關核可登記,系爭土地上縱使現無建物,系爭地上權登記非當然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於39年
5 月10日設定有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郭宗裁,然郭宗裁已於34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郭宗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舊簿所載,系爭地上權係39年5 月10日苑裡字第401 號收件,設定日期39年
4 月20日,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範圍一部33坪550 ,備註建築房屋,有通霄地政函文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47至79頁)。惟地上權人郭宗裁於34年5 月31日已死亡(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44 號卷一111 頁),是系爭地上權設定及登記日期均在郭宗裁死亡之後,郭宗裁既已死亡,自無從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權於日據時期即已辦理登記,係光復後廢除日治時期登記簿,而轉錄土地相關權利之紀錄等情。然查,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關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初設登記或光復前已設定之地上權轉載?人工登記簿上備考欄「因重劃照有效部分轉載」之意思為何?經通霄地政函覆「本案土地地上權係39年5 月10日(光復後)收件苑裡字第401 號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在案。另查本案地業經本所82年5 月10日收件通苑字第2484號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畢,人工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備考欄記載「因重劃照有效部分轉載」,係指本案土地地上權有效部分,業經本所依規轉載至土地重劃後社柑段1062地號」(本院卷47頁),可見系爭地上權確係於39年5 月10日光復後始初辦設定登記。再觀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簿所載,業主權(所有權)欄記載明治42年4 月6 日(即民國前3 年)登記為郭宗裁所有,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 月31日由郭芝榮、郭蘭昌相續(繼承),另典權及胎權欄均無關於日據時期有郭宗裁設定地上權之記載(本院卷75至79頁);是依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觀,並未見日據時期即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紀錄,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係日據時期已設定,於光復後始轉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足採。
(三)本院另函詢通霄地政,關於郭宗裁已於34年5 月31日死亡,何以能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及當時由何人辦理乙節,經通霄地政函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本案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經本所依規銷毀,無從查明」(本院卷115 頁)。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既已銷毀,已無從查明系爭地上權何以能以死亡之郭宗裁為地上權人而為登記,是亦查無事證可認系爭地上權係自光復前為設定。
(四)被告固抗辯郭宗裁之繼承人等因不知法令規定,疏於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合法繼承人之更正登記等情,然按「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 月至民國38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與前開要點第1 點所定之期間不符,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再者,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郭宗裁已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且該登記已妨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郭宗裁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原告另主張倘如系爭地上權為有效,另本於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民法地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