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柏諺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相 對 人 范于飛即陳彥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苗簡聲字第6 號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其主文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2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後,已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擔保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苗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45,000元後,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56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苗簡字第2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增列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