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原 告 巫芳蘭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利息部分超過新臺幣131,543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並無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應該要通知我有取得對我的債權,另外我認為我沒有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那麼多錢,我有借有還,而利息不得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又超過5 年之利息我主張不用給付,另外我沒有收到催收文件,支付命令是送達我的戶籍地,但我當時沒有住戶籍地,我住在通訊地址等語,並聲明: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2261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5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被告係依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毫無可採,又被告係以本金計算利息,未將利息滾入本金,另無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
幣(下同)133,845 元,及其中131,543 元自民國95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此支付命令並於99年9 月20日確定。
⒉被告有於108 年1 月2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1號承辦。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而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⒉則依被告所提出之92年6 月19日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原告與萬泰銀行間確有因申辦現金卡而發生借款關係;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
4 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萬泰銀行確有將對於原告之本金131,543 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予被告,且萬泰銀行確有於96年4 月20日於民眾日報公告(臺中地院司促卷公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既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原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兩造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㈡爭點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文。⒉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
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確為131,543 元,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借有還,沒有欠萬泰銀行那麼多錢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借款本金之總金額確實達13萬餘元,且有計算原告清償之款項,另未將利息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⒊又原告就超過5 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成
立後之異議事由,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4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被告108 年1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3 年1 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103年1 月25日前之利息,而103 年1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4日間之利息,因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其斯時之通訊地址等語,
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本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就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22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利息部分超過131,543 元自103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