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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67號原 告 曾榮順被 告 鄧金鸞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時,曾於下列時間贈與金錢予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分別贈與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00 元、10,000元;於同年月13日贈與1,200 元;於同年月14日贈與10,000元;於同年月19日贈與4,000 元;於107 年1 月27日分別贈與33,000元、10,000元;於同年月30日贈與16,000元;於同年2 月12日贈與35,200元;於同年4 月9 日贈與32,000元;於同年月27日贈與10,000元;於同年6 月19日贈與2,000 元,共計173,

260 元。惟被告因原告其後未繼續給予金錢而與原告分手,並就原告於臉書張貼文章乙事提起告訴,致原告遭法院判刑(尚未確定),原告認被告是原告有給錢才要交往,沒給錢就要分手,為感情詐欺,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10月間開始交往,被告認為原告個性不好,因此與原告分手,並無感情詐欺,且被告只有收受原告贈與的34,000元,此亦係原告主動贈與,被告並未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贈與現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係在形成法律上之新秩序,性質上屬形成權,其形成權是否因除斥期間而消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毋待乎當事人抗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其於107 年11月13日始具狀起訴表示撤銷,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其主張撤銷於106 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之贈與,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以詐欺為由而撤銷前開贈與。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贈與現金,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衡情男女交往互相贈與財物,實屬常見,倘一方係不實原因請求對方贈與財物,始可能有詐欺之嫌,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以不實原因要求原告為金錢給付之證據,僅憑未持續給付被告金錢遭被告要求分手為由,當不構成詐欺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