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原 告 劉瑞淇被 告 阮氏玉貴(即阮芳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而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用作支付本件會款之支票1 紙,其發票地之記載為苗栗縣頭份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堪見被告確有以苗栗縣頭份市為本件會款債務履行地之意。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依上開支票之記載,應足認兩造所定會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參加以原告為首之合會,會款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半月1 萬元,開標時間則為每月1 日、5 日、20日;而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5 日、105 年9 月1 日得標,各領取會款30萬餘元、17萬5,000 元。但被告嗣於105 年11月1 日、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交付會款,履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遂於105 年12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 紙,表明作為債權之擔保;但嗣後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小愛互助會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參加合會後,竟未依期繳納會款,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