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原 告 方世玉被 告 林文華
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詩怡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停止之目的,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違反規定而為本案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固不得主張其行為無效,即對造當事人,除因其責問而使該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歸於無效外,如其未加責問而為本案之辯論者,則該有瑕疵之行為,亦應認為業已補正,是如有一方有爭執,則該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為當事人審級利益計,自應予以廢棄發回;若兩造當事人均無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則依前所述,其程序瑕疵業已治癒,自應由二審自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因係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前經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08 年5 月23日裁定在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另案日前業於109 年2 月1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是另案業已終結,本院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之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訴訟程序之進行有誤,為免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