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方世玉被上訴人 林文華
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黃詩怡方世樑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與被上訴人林文華等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109 年5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對本件訴訟之判決全部不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則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上訴人間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地上權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是其價額以1 年租金2,000 元計算後為3 萬元(計算式:2,000 元×15年),另地上權設定之標的苗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山佳段
33 -8 地號)土地之地價為13萬2,500 元(計算式: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6,500 元),依上所述,應以1 年租金15倍即3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