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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原 告 蔡雲萍被 告 陳聖豪即陳萬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1、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5 月8 日,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支付利息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玉城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房屋,每月租金5 千元,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租金合計16萬元,原告同意以前開租金16萬元扣抵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伊弟媳,當初伊是向伊弟弟開口借錢,但借據上寫的貸與人為原告,伊弟弟也有跟伊借錢,也要還給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向其借款58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106 年5 月8 日,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支付利息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卷第19頁,下稱系爭借據)。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為兩造所親簽,且已收到58萬元借款等情(見卷第51頁);觀諸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係由原告將58萬元貸與被告,並已將前開金錢如數交付,借貸期間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將借用之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並約定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8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實屬有據,應可憑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其弟即原告之夫開口借錢云云,然被告就該58萬元借貸關係是成立於被告與其弟之間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另被告所稱原告之夫亦有積欠其借款乙事,無論屬實與否,因債務之抵銷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故被告無從以對原告之夫之借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477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借之58萬元扣除應收租金後,尚欠42萬元未清償,前開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而被告不曾給付利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1頁)。又兩造之借貸期間既已於106年5 月8 日屆滿,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2萬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