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原 告 鄧奕宏
鄭奕盛鄧皓宸訴訟代理人 倪運喜被 告 楊光維
楊聯珍楊聯發楊聯勝楊秋蓮楊春梅陳富穀陳桂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芸美
陳芷螢陳莉珍陳繼宗陳漢鴻陳貴玉陳嬌容陳嬌汝楊雪萍楊紹昌楊紹明楊光統楊光枝曾錦榮曾錦富曾錦明應佳宏范楊順妹楊光雄楊光平楊雪珠楊宜蓁楊雪芳張楊蘭妹楊富美 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楊富玲楊原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光維、楊聯珍、楊聯發、楊聯勝、楊秋蓮、楊春梅、陳富穀、陳桂菊、陳芷螢、陳莉珍、陳繼宗、陳漢鴻、陳貴玉、陳嬌容、陳嬌汝、楊雪萍、楊紹昌、楊紹明應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楊光維、楊聯珍、楊聯發、楊聯勝、楊秋蓮、楊春梅、陳富穀、陳桂菊、陳芷螢、陳莉珍、陳繼宗、陳漢鴻、陳貴玉、陳嬌容、陳嬌汝、楊雪萍、楊紹昌、楊紹明應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楊光統、楊光枝、曾錦榮、曾錦富、曾錦明、應佳宏、范楊順妹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被告楊光統、楊光枝、曾錦榮、曾錦富、曾錦明、應佳宏、范楊順妹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楊光雄、楊光平、楊雪珠、楊宜蓁、楊雪芳、張楊蘭妹、楊富美、楊富玲、楊原治應就附表編號⒊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九、被告楊光雄、楊光平、楊雪珠、楊宜蓁、楊雪芳、張楊蘭妹、楊富美、楊富玲、楊原治應就附表編號⒊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楊阿安、楊阿番、楊潘薔薇(下稱楊阿安等3 人)或其繼承人所設定於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該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經核變更追加部分,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楊光雄、楊光平、楊雪珠、楊宜蓁、楊雪芳、楊富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分別設定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予楊阿安等3 人,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20年,系爭土地登記簿原載有102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但今僅為原告所有之簡易鐵皮工寮一棟,餘種植農作物,顯見該系爭地上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地上權亦無存在之目的,又楊阿安等3 人均已死亡,而被告楊光維、楊聯珍、楊聯發、楊聯勝、楊秋蓮、楊春梅、陳富穀、陳桂菊、陳芷螢、陳莉珍、陳繼宗、陳漢鴻、陳貴玉、陳嬌容、陳嬌汝、楊雪萍、楊紹昌、楊紹明等18人為楊阿安之繼承人,另被告楊光統、楊光枝、曾錦榮、曾錦富、曾錦明、應佳宏、范楊順妹等7 人為楊阿番之繼承人,及楊光雄、楊光平、楊雪珠、楊宜蓁、楊雪芳、張楊蘭妹、楊富美、楊富玲、楊原治等9 人為楊潘薔薇之繼承人,而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桂菊及陳莉珍均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11頁)。
㈡楊光雄、楊光平、楊雪珠、楊宜蓁、楊雪芳、楊富美(下稱
楊光雄等6 人)則稱:楊潘薔薇設定本件地上權,如無正當理由,地政機關不會允許無限期設定,又政府之後辦理土地徵收放領,如有理由應會將地上權設定塗銷,但政府並未塗銷,是永久地上權之設定其目的有合法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分別為楊阿安等3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楊阿安等3 人分於40年11月26日、70年8 月30日、52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楊光維、楊聯珍、楊聯發、楊聯勝、楊秋蓮、楊春梅、陳富穀、陳桂菊、陳芷螢、陳莉珍、陳繼宗、陳漢鴻、陳貴玉、陳嬌容、陳嬌汝、楊雪萍、楊紹昌、楊紹明等18人為楊阿安之繼承人,另被告楊光統、楊光枝、曾錦榮、曾錦富、曾錦明、應佳宏、范楊順妹等7 人為楊阿番之繼承人,及楊光雄、楊光平、楊雪珠、楊宜蓁、楊雪芳、張楊蘭妹、楊富美、楊富玲、楊原治等9 人為楊潘薔薇之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
296 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設定
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確存有北獅里興段102 建號之本國式土造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楊阿安等3 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87 至38
8 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前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查無系爭建物存在,而認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並已辦理消滅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勘查結果通知存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6
9 頁)。而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即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3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足認該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不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
且系爭土地上由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項目│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編號 │ │ │├────┼────────────────┼─────────────────┤│ 1 │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登記次序:0000-000 ││ │段86地號 │權利人:楊阿安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南庄字第000603號 ││ │ │權利範圍:3 分之1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 │├────┼────────────────┼─────────────────┤│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楊阿番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南庄字第000603號 ││ │ │權利範圍:3 分之1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 │├────┼────────────────┼─────────────────┤│ 3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楊潘薔薇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南庄字第000603號 ││ │ │權利範圍:3 分之1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