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 告 甘必成被 告 鄭力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履行遺贈事件中(下稱系爭訴訟),為訴外人甘興里之訴訟代理人。詎料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系爭訴訟審理中,出言:「我覺得他很可惡呢」、「他很可惡呢」、「我覺得他很可惡呢」、「居心叵測給人家借2 萬元,到現在還不死心」、「死不要臉」、「不要臉」、「世界上有這種不要臉的人」辱罵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8日審理中,又出言:「他怎麼這樣不要臉」辱罵原告(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上開言語,顯然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於系爭訴訟程序中說出系爭言論,但係因對於系爭訴訟為辯論時,情緒上過於激動之言語,並非有意汙辱原告;且系爭訴訟為非公開法庭,被告所為之言論亦係突顯原告於系爭訴訟之主張無理,自無散布或貶抑原告人格之事。又系爭言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3487號事件(下稱偵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系爭訴訟審理中,出言:「我覺得他很可惡呢」、「他很可惡呢」、「我覺得他很可惡呢」、「居心叵測給人家借2 萬元,到現在還不死心」、「死不要臉」、「不要臉」、「世界上有這種不要臉的人」等語。又於
107 年4 月18日審理中,出言:「他怎麼這樣不要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刑法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30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㈢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在系爭訴訟審理
中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已不為爭執。詳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始末,係於107 年3 月13日審理中陳稱:「像說他有在那個上訴那公開寫說什麼我們轉作,還有我們確認形訟( 譯音),我覺得他很可惡呢,麻煩法官」、「我有一個小叔住在廣愛教養院,然後那個時候,錢都跟我那個,他們都有拿到,而且那時候我大哥在生的時候,他還活著,他平日怎麼要他的錢,他活著他不用花錢嘛,我小叔不用錢嗎,他很可惡呢,我覺得他很可惡呢,居心叵測,你跟人家借2 萬塊,你到現在還不理性,原判的那個法官就已經講這樣,你還不理性,你還上訴,很不要臉呢」、「(法官:那還有那個休耕補助?那休耕補助如果有,也不是甘興巍一個人的吧。甘必成:那直接入甘興里的帳戶。法官:對啊。甘必成:那就8 分之一嘛。法官:好啦好啦。)不要臉,愛計較」、「那時候他還活著,那時候他還活著,活著他不用花錢嗎。他有養他,他有給他一口飯吃嗎。都沒有。那就他原本拿去,他把他搞過說,這一份都是甘興巍一個人的。世界上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並於107 年4 月18日審理中陳稱:「一年來,我跟你講,他那時候還在,他怎麼那麼不要臉。官司一年多還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之偵案勘驗筆錄)。是被告固然有為系爭言論,但觀其前後陳述及內容,實係因原告於該案中對於甘興巍之遺產範圍、數額有爭執,被告認原告所爭執之部分並非甘興巍一人生前之財產、非屬遺產之範圍,而就系爭訴訟之實體內容為答辯、攻防,並在攻防過程中對原告於系爭訴訟主張進行反駁之同時,以系爭言論對原告主張為評價、表達主觀意見。是其用語上固稍有過激,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全案經過及所抗辯事實為正當,並持以抗辯原告之主張無據,而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己方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觀之被告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急切於澄清事實以維護己方權益,乃採取強硬尖銳之措辭,實為表達原告主張甘興巍遺產範圍之不合理之處,所為之訴訟權行使,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事。
㈣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是系爭訴訟既屬家事事件,而採不公開審理,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亦僅有該案審理之法官、法庭相關人員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可得見聞;而法庭相關人員與原告均不相識,縱有聽聞系爭言論,在客觀上亦難認公眾將因此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
㈤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就系爭訴訟所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屬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且客觀上亦因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程序而未公開於社會公眾,應不致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並請求損害賠償24萬元及利息,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