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鄭竣鴻被 告 洪聖博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國成於106 年9 月4 日早上6 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前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撬開原告所有、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隨即以該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系爭車輛得手,並開往訴外人羅國富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106 年9 月4日早上6 時50分許,由羅國富媒介被告以2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後,由被告取得、占有使用。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事後雖取回系爭車輛,惟該車已因損壞無法駕駛而報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269 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見本院苗簡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仍故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
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9年3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43頁),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雖主張係以1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見另案卷第81頁),惟於另案、本案均未能提出該車目前市價之相關事證。本院審酌楊國成於刑案準備程序中稱「伊於97年亦買過同款車,當時含稅捐才12萬,現在107 年,系爭車輛價值應不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132 頁)及於另案審理時稱「伊認為系爭車輛價值應該5 萬元而已」等語(見另案卷第81頁),併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於遭竊並經被告買受時,業已超過耐用年限,但於遭竊前仍正常使用中,難認無殘餘價值,故衡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規定後,本院認系爭車輛之殘值應評定為6 萬元較屬合理。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同一損害已與楊國成、羅國富分別以2 萬元達成和解(見另案卷第93至96頁),經扣除前開和解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差價賠償應為2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