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被 告 邱超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06 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未依期清償,最高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 至500 元不等之違約金。然被告自申辦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9,958元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4,979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79 元,及其中42,190元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7,768元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消費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