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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75號原 告 阮芙蓉被 告 阮翠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麥寮戶政事務所,然原告業已陳明本件所涉合會,會首與會員乃約定按月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店面繳納(本院卷第67頁),足認本件所涉合會會款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自民國10

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4 月20日、同年11月25日發起2合會,起會地均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每月會款均為2 萬元,採內標制,並與會員約定應按月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之店面繳納會款,詎被告標得上開2 合會後,就前者仍積欠5 次死會會款共10萬元未繳,後者積欠11次死會會款共22萬元未繳,經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後段代為給付予其他會員後,爰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原告所代為給付之會款共計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張、同意書1 份、通知書、會單各2 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