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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原 告 謝祥彥

謝其堂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被 告 邱漢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祥彥新臺幣12,333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3元為原告謝祥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苗簡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謝祥彥所有、謝其堂使用、謝其燈管理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9.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利。系爭通行範圍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且被告於前案係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是原告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通行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6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 元×259.10平方公尺×5 年×8 %=75,657元)。

㈡又系爭通行範圍之下方,另有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設置之

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管線係供同段391 地號等5 筆土地私人灌溉用途,非屬水利法之公共設施,被告既非設置系爭管線之人,其就系爭管線之使用權自不存在,應予確認。

㈢此外,被告擅自使用系爭管線供其租用之土地灌溉,原告得

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管線使用償金共計38,5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 元×系爭管線占用面積132 平方公尺×5 年×8 %=35,844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被告對系爭管線之使用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行範圍屬既成農路,非專供被告1 人通行,原告及附近鄰人亦有通行,故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至農田耕作,對原告應不構成任何損害。況被告僅於稻田耕作及收割時方有通行,並非每日通行,系爭土地平日幾乎只由原告一家人使用,與出租人須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全權占有使用有別,原告以被告每日通行系爭土地,比照租金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欠公平。此外,土地法規定之租金最高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原告以公告現值年息8 %計算通行償金,亦無法令依據。另系爭管線位於系爭通行範圍下方深處,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該管線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先人所設置、供附近農田灌溉之公共水利設施,並非被告所埋設,且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通過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管線之使用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及管線使用償金,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中,以其所有之同段393 地號土地係袋

地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85-91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時,如該情形非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該袋地所有人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非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取得通行權。而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0000

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主張其所有之同段393 地號土地,係被他人土地包圍之袋地,向來皆通行系爭土地以達附近之產業道路,且系爭通行範圍自88年起即為周遭土地人車通往前開產業道路必經之道路,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伊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前案卷起訴狀);又被告係於70年間,即因繼承取得393地號土地(見前案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則自被告取得

393 地號土地之時起,其為使用393 地號土地,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 年期間,有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乙節,應堪認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

㈢又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1 年4 月13日起為原告謝祥彥1 人所有(見前案卷第275 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原告請求通行償金之5 年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謝祥彥甚明。因民法第787 條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謝其堂、謝其燈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2 人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自屬無據,僅得由原告謝祥彥對被告請求。本院審酌原告謝祥彥所有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行以外之用途,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租金金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105 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地現為農耕使用,西北邊有產業道路經過,周遭環境多為農田,僅有零星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近區域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前案卷可佐(見前案卷第25-27 頁、第131-135 頁、第275 頁)。又系爭通行範圍緊鄰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未將土地從中割裂,原告謝祥彥就其餘土地範圍仍可完整利用,另參酌系爭通行範圍與同段393 地號土地之連接位置,可知該通行範圍主要仍係供被告之393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謝祥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7 %計算,較屬公平適當。依系爭土地最近1 次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 元(見前案卷第275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通行面積為259.1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謝祥彥請求

5 年之通行償金應為12,333元(計算式:136 元×259.10×

0.07×5 =1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之下方,尚有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

所設置之系爭管線,該管線係供同段391 地號等5 筆土地私人灌溉用途,非屬水利法之公共設施,被告既非設置系爭管線之人,應確認其就系爭管線之使用權不存在云云。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關被告對於系爭管線有無使用權乙節,核屬被告與系爭管線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此與系爭管線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二事。原告既非系爭管線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則被告就系爭管線之使用權存否,並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管線之使用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5 年之管線使用償金38,544元云云。惟觀民法第786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核其所定應給付償金者,乃設置管線之人,似不及於其他管線使用人。縱認管線使用人在其所使用之管線通過他人土地時,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支付償金;然前開管線償金之規定,與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通行償金規定,均同在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而原告謝其堂、謝其燈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管線償金,已屬無據。再者,系爭管線位於系爭通行範圍之下方,並未超過前案認定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認原告謝祥彥因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被告應給付其前述之通行償金,實已命被告給付原告謝祥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則被告在同一土地範圍內使用系爭管線,對原告謝祥彥造成之損害,亦已得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通行償金為填補。原告謝祥彥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有逾越前開償金之數額,則其另因被告在同一土地範圍內使用管線,請求被告再給付起訴前5 年之管線使用償金38,544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祥彥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年之通行償金1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