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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蔡興諺被 告 彭歐美娟

彭吉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彭兆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秀蓮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31萬7,1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7 年10月2 日苗院傑

107 司執溫17796 字第28545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彭秀蓮之被繼承人彭兆華於106 年2 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彭秀蓮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彭秀蓮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彭秀蓮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彭秀蓮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原告對彭秀蓮確有債權存在。另彭兆華於106 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秀蓮及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彭兆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原案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彭秀蓮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彭兆華所遺留,經彭秀蓮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彭秀蓮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彭秀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彭秀蓮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彭秀蓮與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彭秀蓮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彭秀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彭秀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彭兆華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彭秀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⒈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199│公同共有1/6 │├──┼─────────────────┼───┼──────┤│ ⒉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3,644│公同共有1/6 │├──┼─────────────────┼───┼──────┤│ ⒊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3,083│公同共有1/6 │├──┼─────────────────┼───┼──────┤│ ⒋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5,970│公同共有1/6 │├──┼─────────────────┼───┼──────┤│ ⒌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824│公同共有1/6 │├──┼─────────────────┼───┼──────┤│ ⒍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2,257│公同共有1/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 │(依應繼分比例)│ │├──┼────┼─────┼────────┼─────────┤│ ⒈ │彭歐美娟│ 1/3 │ 1,323元 │ │├──┼────┼─────┼────────┼─────────┤│ ⒉ │ 彭吉民 │ 1/3 │ 1,323元 │ │├──┼────┼─────┼────────┼─────────┤│ ⒊ │ 彭秀蓮 │ 1/3 │ 1,234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