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原 告 謝易霖被 告 羅定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21時20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友黃昱銓,以「幹這個誰啦」、「取消了又一直追」、「跟你一樣低能」等語(下合稱系爭訊息),向黃昱銓指稱原告「低能」;經黃昱銓另以社交軟體Instargram發送訊息予原告,指責原告擾人,並將系爭訊息截圖傳送予原告。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不當指稱原告「低能」等語,令原告之友黃昱銓更加貶抑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原告所提證物中之對話截圖亦均非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僅照片編號5 中之系爭訊息為被告與其同事黃昱銓之對話,然依被告與同事日常交談習慣,「低能」僅為語助詞,被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且系爭訊息為被告與同事私下對話訊息,他人無法看到,而對話內容亦非僅對原告而言,係被告同事黃昱銓自行轉貼給原告;又觀諸訴外人黃昱銓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想與黃昱銓玩而於社交軟體到處加入與黃昱銓有關係之人為好友,致黃昱銓覺得原告煩人,原告自認遭黃昱銓貶抑,實為自己之行為導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發送系爭訊息予黃昱銓,經黃昱銓另以社交軟體Instargram發送訊息予原告,並將系爭訊息截圖傳送予原告,有前開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該當侵權行為?析述如下:
(一)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原告僅泛言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黃昱銓等節,稱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但就其他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均未細部載明,甚就被告係抽象言詞侮辱原告,或者因散佈不實資訊損及原告名譽,均未能為一貫性主張,僅包裹式敘述系爭訊息,即稱侵害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主張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茲屬灼然。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縱有如原告主張將系爭訊息傳送予黃昱銓之行為,然該等訊息僅單獨傳送予黃昱銓1人,且觀系爭訊息之內容,大部分僅係被告自行意見表達,屬於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難認被告因此損及原告之客觀名譽。又被告傳送「跟你一樣低能」等語予黃昱銓,此部分縱涉及對原告抽象之評價,然其係向黃昱銓表示,而非於公然之情形或原告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所為,至於黃昱銓另截圖傳送予原告則為黃昱銓個人之行為,要難即認被告需為黃昱銓之行為負責,是尚不能單純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黃昱銓,即認其已侵害原告名譽權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縱認系爭訊息可能散佈,且此非可受公評之事,然原告就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黃昱銓與其所受名譽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詞,而僅泛言其所受損害為被告行為所致,尚難採信。況被告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尚涉及第三人黃昱銓,則黃昱銓是否會告知系爭訊息予原告,又或以何種方式看待系爭訊息,顯尚有多種可能,非於通常情形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常態關連性。況一般閱覽者對系爭訊息之態度、甚或出於閱覽者個人經驗等因素,均難以一言蔽之,畢竟需原告所受損害乃社會客觀之評價受損,方可能造成侵害名譽權情節重大,則單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黃昱銓之行為,尚難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即認定原告之客觀評價受損。從而,對原告名譽貶損之社會評價究竟如何形成,原因眾多,各對系爭訊息之閱覽者可能均有不同形成之因素與因果歷程,恐難僅以原告泛稱為被告所造成,即遽以論斷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