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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曾鈺鈞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錢妍坊相對人 即被 告 林發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2 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患者乙節,有苗栗縣政府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相對人住所進行訊問之結果,相對人對於是否有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時要去醫院等情,均回稱不知道、不清楚(見本院106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堪見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確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或負擔權利義務。故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乃重度失智症,認知、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學習、社會參與等項目之表現均為最高程度障礙,足認其日常生活尚且須完全依賴他人之看護、照顧,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已為成年人,又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乙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為憑,即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揆諸上開法規意旨,聲請人既已於本件訴訟中對相對人為法律上請求,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並無配偶,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二親等親屬即姊妹林辛玉、林辛珠、林新春均已表示絕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附之陳報狀),又胞兄林鳳仁、母親林吳秀英則未具狀表示意願、亦未到庭陳述。則本院考量本件訴訟牽涉被告之法律上權益,又查無上開相對人之二親等親屬有法律相關專業智識,或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自無從由相對人之親屬中選任一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其中許智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許智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依其陳報曾於其他民事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由其代理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