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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曾鈺鈞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錢妍坊相對人 即被 告 林發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9日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件既已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參諸苗栗律師公會章程第28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考量本件訴訟屬簡易訴訟程序,且其案情尚非繁雜,核定許智捷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5 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