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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號原 告 曾鈺鈞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錢妍坊被 告 林發勇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發」字為繁體字,與被告於106 年

3 月16日訊問筆錄、聲請調解筆錄及108 年2 月26日之訊問筆錄中所寫簽名「發」字為簡體字,書寫方式不同,且書寫筆順不似身心障礙者所為;又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9 月23日成立,然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即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06 年2 月25日亦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復於106 年5 月27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是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至第45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06 年2

月25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復於106 年5 月27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

⒉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9 月23日簽立,買賣價金約定為40萬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0萬元,原告尚有尾款10萬元迄未給付。

⒊倘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得以尾款10萬元未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爭點⒈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印文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蓋印?⒉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於簽署時

有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印文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蓋印?⒈查證人鄭貴女於審理中證稱:我職業為地政士,於105 年9

月23日受託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鍾肇鴻間解除契約事宜,我有替他們草擬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甲),並沒有接受他們委託代理過戶之事宜,僅幫他們處理填寫過戶移轉的申請書,當天寫協議書甲時,有鍾肇鴻、廖宜祥律師、被告及另外3 個人,協議書甲林發勇之簽名及印章是被告本人簽名及蓋印章,我有看到被告簽名蓋章的情形,在我辦公室,於9 月23日早上的時候簽署協議書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

7 頁)。上開證人鄭貴女之證述內容,並與105 年9 月23日協議書甲載有被告與鍾肇鴻簽名、印文之內容相符,復有協議書甲、證人鄭貴女之9 月23日相關業務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7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9月23日在協議書甲上簽名、用印之事實。又被告於同一日之書寫習慣及身上所攜帶、使用之印章應屬相同,觀以被告在協議書甲上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印文「林發勇」,各該印文之字體及大小,顯然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復審之被告在協議書甲上關於「林發勇」之簽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105 年9 月23日作成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分別載有之「林發勇」簽名之筆順、轉折、文字間隔、拉勾等書寫習慣特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是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在協議書甲及系爭買賣契約、收據等數份文件上簽名與用印之書寫習慣均屬相同,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被告親簽用印無訛。

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3 號案件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案件中,曾親自到場提出告訴並提出相關書狀及事證,被告於上開案件在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相關文件及其提出之事證如委任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105 年1 月22日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中,均載有其親自簽名或用印之內容。經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⑴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收據立據人欄(本院卷一第26、27頁)內之簽名「林發勇」,與被告於同日所為切結書(本院卷三第89頁)之簽名,及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3 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

107 年2 月21日聲請調解筆錄聲請人欄(他卷第16頁)及10

7 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簽名欄(本院卷一第53頁)、108 年

2 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欄(本院卷一第135 頁)、105 年8月17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三第63頁)中所寫簽名,其「林」及「勇」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大致相同;⑵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收據立據人欄(本院卷一第

26、27頁)內之簽名「林發勇」,與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委任狀委任人欄(本院卷三第25頁)、105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三第33頁)、105 年5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欄(本院卷三第37頁)、10

5 年5 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頁)、10

5 年5 月19日指認照片下方(本院卷三第41頁)、105 年1月22日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9頁)所寫簽名,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大致相同;⑶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6頁)及切結書(他卷第55頁,本院卷三第89頁)之印文相同;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19 頁)。再證人鍾肇鴻於審理中證稱:我借錢的時候被告有親自簽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 頁),並提出簽發時間各為105 年1 月22日及10 5年

5 月4 日之本票2 張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而被告在上開本票上關於「林發勇」之簽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之「林發勇」簽名之筆順、轉折、文字間隔、拉勾等書寫習慣特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買賣契約上載之「林發勇」簽名、印文,既與被告於上開其他文書所簽署字跡、印文之重要特徵均屬同一,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親自簽寫、用印等語,即值信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林發勇」簽名為繁體字型式,

與其在其他文件書寫簽名方式不同,且書寫筆順不似身心障礙者所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委任狀委任人欄(本院卷三第25頁)、105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三第33頁)、105 年5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欄(本院卷三第37頁)、105 年5 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頁)、105 年5 月19日指認照片下方(本院卷三第41頁)、105 年1 月22日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105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9頁)所寫簽名,均以繁體字書寫其姓名,佐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即系爭買買契約作成之日,在協議書甲亦以繁體字簽寫其姓名(本院卷三第125 頁),可認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以繁體字簽寫姓名之方式,實與其書寫筆順及方式之習慣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於簽署時

有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未受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鄭貴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職業為地政士,於105 年

9 月23日受託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鍾肇鴻間解除契約事宜,我有替他們草擬協議書甲,當天寫協議書甲時,有鍾肇鴻、廖宜祥律師、被告及另外3 個人,協議書甲林發勇之簽名及印章是被告本人簽名及蓋印章,我有跟被告、廖宜祥律師、鍾肇鴻確認協議書內容,我有念給他們聽,確認他們沒有問題後,我才讓他們簽名,於9 月23日早上的時候簽署協議書甲,當時我看不出來有誰精神不好,他卷第54頁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乙)亦是在我辦公室簽立,協議書內容沒有預先擬好,他們來的時候有帶1 份切結書,但切結書內容有將房地移轉第三人即原告,依照我的專業,我認為此切結書內容不妥,我就跟他們3 個人說要重擬協議書,所以協議書是當場擬定的,在場協議內容時,3 個人都有聽,當天被告的說話我沒有發覺他有不正常,當天有核對他們的身分,我有他們的身分證影本,我不知道鍾肇鴻為何說被告當時講話搭裡搭裡,我當天沒有發覺被告有這個狀況,身分證是被告自己拿給我影印,我是與被告確認協議書之內容,我於105 年9 月23日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均可以明瞭我所詢問的問題及意見內容而給予回覆,回答狀況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5 頁至第113 頁),並有協議書甲、協議書乙及證人鄭貴女之9 月23日相關業務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徵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與他人一起前往證人鄭貴女之地政士事務所洽簽協議書甲及協議書乙,其間證人鄭貴女與被告有就協議書內容予以確認、討論之過程。佐以證人鄭貴女係親自處理及協助擬定協議書之人,其所述上開過程尚屬合理,復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是依證人鄭貴女所述,被告於

105 年9 月23日無「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情形,則被告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應無「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情形甚明。

⒊證人鍾肇鴻於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9 月23日前約1 個月,

被告的朋友載被告過來我公司要跟我借錢,我就問被告及他朋友阿港及黃金國要借多少錢,阿港說要借25萬元,我也問被告,被告就說要借25萬元,我就借他了,當時他們1 台車子過來,阿港主動先講他們要借錢,帶好所有證件,要借50萬元,我說只能借25萬元後,是阿港先說好25萬元,阿港有問黃金國跟被告說先拿25萬元好嗎,他們都說好,跟我借錢時被告有明確說要借25萬元,當時講話並沒有滴滴答答或說要找我大哥,誰要用錢我不知道,我交錢給被告,被告點錢之後,他就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至第462 頁)。顯見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尚能明確表達借款數額之要求、是否同意借款等內容,復可清點計算所收取之錢鈔,且當時並無講話不順之情形。佐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同年8 月17日,尚能對他人提出告訴並詳述告訴事實,且可理解警方、檢察事務官所詢問內容而自行答覆相關事實之交易細節及發生過程,並得陳述確認己身是否有交易意願及交易範圍等情,有相關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於105 年

8 月間之意識應屬清楚,並無因失智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況。被告既能於上開時間借款、清點計算金額及答覆所詢問題之具體內容,自難遽認其於同年9 月23日有因失智症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⒋被告雖抗辯其於105 年9 月2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已因

失智症而處於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舉證人鍾肇鴻之證述內容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固於103 年12月8 日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06 年

2 月25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6 年5 月27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然其於103 年12月8 日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後,尚可於105 年8 月間提出告訴、詳述告訴事實及相關細節,並得自行確認是否借款及清點計算所收取之錢鈔,則被告所具上開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又被告雖於106 年2 月25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6 年5 月27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然上開患有失智症之診斷及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均非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密接,間隔已餘數月,兩者間欠缺當然關聯性,自不能以之推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被告長期在為恭醫院就診,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依據病歷記載是否可判斷被告於105 年

9 月23日有無意思能力,但經為恭醫院以108 年7 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35號函覆稱「個案於105 年9 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係以處理睡眠障礙為主,無法判斷個案當時有無意思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第401 頁)。

故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病歷資料等事證,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⑵證人鍾肇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不太會講話,因為

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就說找我大哥(即黃金國)就好,我願意借錢是因為看他很可憐,是因為黃金國及阿港說黃金國收養被告,所以我才認為很可憐,因為借錢當天黃金國告訴我被告有身心障礙,據阿港、黃金國說他從樓下掉下來,我覺得被告他反應比較慢,智能障礙是黃金國講的,被告講話不順,講話不像正常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至第462頁)。但細繹證人鍾肇鴻上開證述內容,實僅證稱被告講話時非如常人般流暢、反應較慢等情狀,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斯時之識別、判斷能力程度及是否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自難憑證人鍾肇鴻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斯時已有「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情形。再證人鍾肇鴻固證稱黃金國稱被告具智能障礙,然參酌訴外人黃金國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5年9 月23日的時候,林發勇還有辦法有能力賣他自己的房子嗎?)廖宜祥一直問他要不要賣,他就賣了」、「(當時林發勇還有無出售房子、土地的能力?)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堪認訴外人黃金國已陳稱被告於105 年

9 月23日具有識別、判斷之能力為買賣之法律行為,而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況證人鍾肇鴻尚證稱被告於105 年

8 月間能明確表達借款數額之要求、是否同意借款等內容及可清點計算所收取之錢鈔,當時復無講話不順之狀況,業如前述,益徵難僅以證人鍾肇鴻前開陳述認為被告不太會講話、反應比較慢、講話不順,講話不像正常人等語,逕認被告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從而,被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故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無效。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金國,然黃金國已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被告斯時具有識別、判斷之能力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等語綦詳,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89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經兩造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買方得自訂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據。另被告尚未實際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交付前揭價金與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則經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本院應判命原告將價金10萬元給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範圍內,亦屬有理由,爰併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諭知。而此對待給付判決,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之附加條件,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仍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即無再准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1 │苗栗縣│頭份市○○○段│ │454 │81.76 │1/2 │├──┼───┼───┼───┼──┼───┼────┼─────┤│ 2 │同上 │同上 │斗煥段│ │997 │489.19 │1/8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 │999 │593.49 │同上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7 │167.72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備註 │├──┼─────────────────┼────┼──────┤│ 1 │苗栗縣○○市○○里○ 鄰○○街○○○ 號│ 1/2 │未辦保存登記││ │ │ │建物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