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柯建洲
楊玉柯奇宏柯德興柯忠龍柯德源柯瓊珍蔣柯幼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建洲、蔣柯幼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柯建洲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然被告柯建洲於民國100 年間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柯碧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後,竟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其餘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楊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柯建洲所為,等同將應繼承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玉,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民國100 年9 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玉、柯奇宏、柯德興、柯忠龍、柯德源、柯瓊珍則以:楊玉為柯建洲、柯奇宏、柯德興、柯忠龍、柯德源、柯瓊珍、蔣柯幼員之母,因為楊玉沒有收入,兄弟姊妹的工作也不是很穩定,所以當初父親即柯碧過世,兄弟姊妹就合意把父親的財產都登記給母親,作為給母親的扶養費用,柯建洲平常也沒有在扶養母親,所以也同意將遺產全部分割給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柯建洲、蔣柯幼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柯建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
1 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7,40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柯建洲之父柯碧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除柯建洲以外之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69至85頁),並有柯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未據被告楊玉、柯奇宏、柯德興、柯忠龍、柯德源、柯瓊珍到庭爭執,另被告柯建洲、蔣柯幼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共同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於法未合。
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被告間雖將柯碧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均分由被告楊玉繼承,然被告楊玉既係柯碧之配偶,又為被告柯建洲、柯奇宏、柯德興、柯忠龍、柯德源、柯瓊珍、蔣柯幼員之母,依法即得先行就柯碧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待分得雙方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再行與其他繼承人均分繼承,是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供年邁母親養老之敬重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均分配予尚生存之被告楊玉,即符常情,故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柯建洲之無償行為,是被告楊玉、柯奇宏、柯德興、柯忠龍、柯德源、柯瓊珍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柯建洲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被告柯建洲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苗栗縣後龍鎮) │ (㎡) │ │├──┼───┼──────────┼───┼──────┤│ 1 │土地 │大山腳段300-3 地號 │ 111 │ 全部 │├──┼───┼──────────┼───┼──────┤│ 2 │土地 │大山腳段296-3地號 │ 199 │ 全部 │├──┼───┼──────────┼───┼──────┤│ 3 │土地 │大山腳段297地號 │ 176 │ 全部 │├──┼───┼──────────┼───┼──────┤│ 4 │土地 │大山腳段300-4地號 │ 124 │ 3/24 │├──┼───┼──────────┼───┼──────┤│ 5 │土地 │外埔段2078地號 │ 1537 │ 全部 │├──┼───┼──────────┼───┼──────┤│ 6 │建物 │大山腳段472建號 │104.5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