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原告即主參 方世玉加被告被告即主參 黃詩怡○○○ 號
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主參加原告 黃宗元
黃造蓉黃鈴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受告知訴訟 方進富○ 0號
方進賜方信淳方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與方進富、方進賜、方信淳、方玉玲、黃宗元、黃造蓉、黃鈴茹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108年2 月12日地上權契約內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然因黃宗元、黃造蓉、黃鈴茹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兩造間所為之地上權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另案向本院對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玉玲(下稱林文華等7 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審理中。是有關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該案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林文華等7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