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原 告 許平上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被 告 曾廣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150 元,由被告負擔945 元,由原告負擔2,205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座落苗栗縣○○市○○路○○號敬慈和真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亦為觀自在蘭若道場(下稱蘭若)之信徒。蘭若之住持即證人鄭玉環(慧寂法師)為在市區設置講堂,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社區2 樓2 戶房屋(下稱系爭2 戶房屋)。緣鄭玉環前曾向被告表示,蘭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系爭2 戶房屋之面積均為50坪,實際面積以交屋時實測為準,多退少補,嗣經多次測量後系爭2 戶房屋之實際面積均僅46坪,惟原告仍不服氣,執意要再次測量,不願退還不足坪數之款項,被告聽聞前開鄭玉環轉述之內容後,深覺不合理,乃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

8 時許(下稱案發時間),在系爭社區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大聲指摘原告「你應該退道場很多錢,欠他們很多錢,為什麼不趕快還給人家,坪數沒有50坪,還跟人家簽50坪」(下稱系爭言論甲)等不實言論,適證人即木工裝潢師傅詹茂清正於系爭社區1 樓裝潢,聽聞後即前來關心,接著左鄰右舍亦陸續向原告詢問與被告爭吵之緣由,足見系爭言論甲已為大眾所知悉。而觀諸鄭玉環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未積欠蘭若款項,鄭玉環更曾於107 年7 月14日系爭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公開澄清此事。被告介入他人事務本應經合理查證,卻僅憑一己之臆測而為系爭言論甲,因原告為社區建商,社會之良性評價對原告之人格與工作至關重要,且原告於當地之下包工人與鄰里朋友為數眾多,系爭言論甲業已造成原告名譽與信用之莫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聽聞鄭玉環轉述系爭2 戶房屋坪數不足一事後,心生不滿,因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房屋實際測量結果較原約定之坪數多半坪,被告立即將不足之價款補足。案發時地被告遇到原告,係質問原告「向你買的房屋實測多了半坪,即爽快給你4 萬多,為何蘭若道場少了4 坪不退錢還要再量」(下稱系爭言論乙),原告聽聞後勃然大怒,便說原告有的是錢,建商名譽很重要、被告稱其欠錢不還已損害其名譽,如此爭吵情形約有3 次。其後鄭玉環雖有向被告解釋原告應退還之款項已與蘭若當時尚未給付給原告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惟被告為系爭言論乙時係就事論事,且案發地點亦非公共場所,被告更無到處散布系爭言論乙,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且原告曾就此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7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居住5 樓,被告居住4 樓。⒉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就原告出售系爭2 戶房屋與蘭若坪數不足一事質問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地質問原告時所講的內容為何?⒉被告所言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質問原告時所講的內容為何?

詹茂清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樓下裝潢,出來有看到他們兩個人。當時我看到兩造爭吵很大聲,只聽到被告講原告欠佛堂的錢要趕快還,我有上前對原告講若有欠佛堂的錢要儘快還人家,否則對原告的名譽不好。原告說是佛堂欠我錢,不是我欠佛堂錢等語(見苗檢107 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1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好幾個月之前,我是工作下來,在玉維路66號社區後面停車場有聽到被告和原告講說,原告有欠人家錢,但是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意思就是被告質疑原告有欠人家錢,我有問原告說你欠什麼人錢,原告就說被告說他欠佛堂很多錢。被告跟原告講的原文為何我聽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問原告說什麼問題,我只有聽到有欠錢,欠很多錢而已,沒有聽到欠誰錢,所以才會向原告問清楚被告到底是在說什麼。原告才跟我說被告向他質疑他欠佛堂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大致相符。

詹茂清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質疑原告欠佛堂錢,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言論甲欠錢之用語相符,而與被告主張系爭言論乙退錢之用語不符,且其證稱被告質疑原告欠很多錢,亦與系爭言論甲之用語相符。由當場聽聞兩造對話內容之詹茂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地被告質疑原告之言論內容應為系爭言論甲而非系爭言論乙。

㈡被告所言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信函向社會公眾發布,及部分信函內容係轉述自他人,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鄭玉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原告購買房屋,購買2戶,都是2 樓,一間是蘭若的名字,一間是私人的名字。契約上面約定買賣坪數2 戶都是49坪,坪數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價金之後多退少補,但是測量結果2 戶都不到49坪,只是測量的時候,原告說他沒有欠人錢,可能只有欠蘭若的錢,所以我誤以為他真的有欠我的錢,因為坪數確實不足,只是當時我尾款也尚未繳清,所以我就以為原告真的欠我錢,所以被告到道場來的時候,問被告房屋是否交屋了,被告說交了,但是他的房屋多了一坪,所以要補差價給原告,被告說他立刻就補給原告了,我就說那原告不足我的,為何沒有補給我。被告也被我錯誤的引導,就代觀自在蘭若出面向原告要錢,被告就跟原告說我欠你的錢,你馬上就跟我要了,為何你欠觀自在蘭若的錢不馬上還。但是後來原告把錢結算之後,才知道我還欠原告20幾萬元,我就跟被告講說,原告沒有欠我錢,是我還欠原告錢,所以不要再這樣說了,被告就跟我承諾說好,也表示願意跟原告道歉。我跟原告間的工程合約已經結算完畢,價金結算結果是我欠原告20萬5,716元,我也在107 年7 月24日付清結算工程款,原告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原告有無積欠蘭若款項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依鄭玉環前開證言可知被告誤信鄭玉環所言,認原告有積欠蘭若款項,此顯與事實不符,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進而在案發地點公開質疑原告,雖未廣布於社會,但已使詹茂清親耳聽聞其質疑原告之內容,因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已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學歷五專畢業、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告106 年所得總計26萬116 元、財產總價值2,55

3 萬2,100 元,被告106 年所得總計25萬7,515 元、財產總價值182 萬3,210 元,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且原告為華嚴營造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於6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0 元(包括裁判費2,1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5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