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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程鼎智被 告 傅智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7條、第3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戶籍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則在高雄市○○區○○○路,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

7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7 年12月24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08 年1月4 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起訴時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鄉○○村○○路○○○○ 號,嗣於108 年1 月7 日方遷至高雄市鳳山區、並於108 年3 月20日方遷至現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既於苗栗縣三義鄉之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被告於起訴後遷移戶籍之事實而受影響。故被告以此聲請本院移送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