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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 告 溫春文訴訟代理人 王堯怡被 告 黃福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下稱南庄鄉公所)前於民國93年間欲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並為求活動中心及停車場場地之完整,向原告及訴外人柏新維為土地買賣與交換之協議,經協議後,被告名下坐落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12-5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無償歸原告所有,惟因當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其上已有興建房屋,而無法移轉登記,故被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日後願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切結書為贈與之性質。詎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7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固為被告所簽立,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切結書如為贈與之性質,被告亦主張撤銷贈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即重測前312-5 土地)。

(二)被告曾於93年5月18日書立如原證2號所示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略載被告土地坐落重測前312-5土地...承諾保證重測前312-5土地係屬原告所有(系爭切結書附圖黃色部分),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柏新維所有(系爭切結書附圖紅色部分)。

(三)原告執有如原證3 所示重測前312-5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本待檢視後確認)。

(四)原告曾於108 年1 月28日以如原證4 所示三灣郵局存證信函致函被告。

四、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移轉苗栗縣○○鄉○○段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是否曾進行土地交換?原告是否曾透過南庄鄉發展協會向被告洽購重測前312-5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移轉苗栗縣○○鄉○○段土地是否有理由?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 、408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於93年5 月18日所簽立,被告承諾願將系爭土地自其所有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佐以原告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被告亦未就此為爭執。又系爭切書之文義即約定以被告一方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給予原告,堪見系爭切結書之定性為贈與之性質。又系爭切結書之贈與物既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移轉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撤銷其贈與。又查系爭切結書並未經公證,兩造又無道德上義務需履行,則被告辯稱欲撤銷前開贈與,自屬適法。被告並確認其反對移轉系爭土地即係行使撤銷權之意思,並表示欲撤銷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最遲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經被告行使撤銷權而撤銷。系爭切結書既經被告撤銷,即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應屬無理由。

(二)兩造是否曾進行土地交換?原告是否曾透過南庄鄉發展協會向被告洽購重測前312-5土地?此爭點之認定,不論結果,均與本件勝敗無關,依前揭認定,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爰不加以贅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經被告撤銷而無效,原告自不得持之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其云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