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原 告 林萬郎訴訟代理人 林郁玲
林為閔被 告 林萬金
林萬基林萬本林萬良林萬國林萬樹林萬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萬金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04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2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萬金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2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林萬本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04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2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林萬本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2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林萬基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04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2元之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林萬基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2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七、確認被告林萬良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04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債權不存在。
八、被告林萬良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九、確認被告林萬國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04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債權不存在。
十、被告林萬國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十一、確認被告林萬樹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收件,於108 年4 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債權不存在。
十二、被告林萬樹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十三、確認被告林萬通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04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債權不存在。
十四、被告林萬通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08 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3項為確認被告姓名「林萬通」誤植為「林萬樹」,因此更正聲明為:「十三、確認被告林萬通就原告林萬郎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04月1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8 元之債權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重訴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坐落苗栗縣○○鄉○○○段356 、358、359 、360 、361 、371 、372 、423 、461 、462 、
463 、787 、788 、789 、79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再由原告林萬郎補償卷77頁被告等共2,868 元。亦即該判決兩造均同意按公告現值找補,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而原告、二房、三房、四房分割後分得之面積分別為16,985.43 、16,974.08 、16,516.12、17,444.03 平方公尺,則應受找補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㈡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謄本記載「108 年4
月16日登記法定普通抵押權、南地所資字第022960號,其中權利人林萬金、林萬基、林萬本、林萬良、林萬國、林萬樹、林萬通,擔保債權總金額2,868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㈢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原告林萬郎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前去辦理相關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8 年1 月7 日、108 年2 月13日先後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造橋大西000001~000007、存證號碼竹北郵局000037~000043) ,催告被告前往郵局領取之前揭補償款餘額(即原告尚應給付補償2,868 元),然未獲被告等置理。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408 號)為被告林萬基提存12元。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
償提存,(108 年度存字第899 號)為被告林萬金提存12元。
㈥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684 號)為被告林萬本提存12元。
㈦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
108 年度存字第99號)為被告林萬良提存708 元。㈧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
108 年度存字第101 號)為被告林萬樹提存708 元。㈨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
108 年度存字第102 號)為被告林萬通提存708 元。㈩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
108 年度存字第100 號)為被告林萬國提存708 元。原告業已合法催告被告等前往郵局領取補償金然被告等於
受催告後並未前往郵局領取,顯然已經受領遲延,則原告將補償金為清償提存,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綜上,原告林萬郎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所應給付予被告等之補償金共2,868 元均已全部清償完畢,顯然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相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即同歸消滅,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迄今仍無法徵得被告等全體同意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繼續存在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已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造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郵局催告存證信函影本七份、清償提存書影本七份、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0
7 條、第8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等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5 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等之補償金向提存所提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故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該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