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原 告 劉明亮被 告 蔣碩元訴訟代理人 林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全部,租期自107 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約定月租為1 萬元,於每月5 號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2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 萬元、於108 年1 月5 日前給付租金1 萬元,此後未再給付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5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系爭租約即為終止,然被告仍未清償租金,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嗣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後,兩造同意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由原告自行換鎖。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6 個月之租金6 萬元,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向原告租屋後,於107 年12月20日車禍,迄今仍住院中,無力負擔租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8 年7 月31日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被告自應清償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是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共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