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原 告 胡全米被 告 熊政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51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該裁定復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