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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原 告 徐家威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蔡佩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102 元,及自108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欲購車,遂商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及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借款人,所借車款本息則由被告負責,其後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佔有使用迄今,被告並出具請求書保證負擔系爭車輛之罰單、稅金、車貸。詎被告未按時繳納貸款26萬3,30

4 元及停車費1,898 元、罰鍰900 元,共計26萬6,102 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繳納,均遭置之不理,不得已乃先行墊付。原告為避免繼續負擔系爭車輛積欠之稅款、罰鍰等債務,爰以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及給付系爭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請求書、苗栗市○○路邊停車收費補繳通知單(停車明細聯)、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故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代被告墊付系爭費用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款項,亦屬有據;另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返還系爭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6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及給付系爭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7-31